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上訴人 吳昱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吳昱賢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諭知有罪,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敘明:「後補上訴理由狀」,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