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上訴人 楊竣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69、26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
二、本件上訴人楊竣翔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郵寄合法送達上訴人○○市○區○○街0號住所,由居住該址之上訴人父親 楊士慶 收受,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4)日起算,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12年5月23日(非假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24日,始行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本院卷附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件章戳註記日期可憑,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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