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抗告人 吳昇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鈞超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相對人鈞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命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027萬40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21號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抗告人前開之訴(下稱二審判決)。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二審判決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之旨,抗告人提起上訴時已委任 陳永群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上訴要件自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命其補正,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旨在避免延滯訴訟。故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須上訴人或其律師無正當理由未自動繳納,已逾相當期間而延滯訴訟,始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查抗告人委任陳永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對於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陳永群律師於同年6月12日具狀陳報已終止委任,該陳報狀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8分連同上訴理由狀送達於原法院(見原法院卷第219頁、第242頁),自斯時起抗告人已無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抗告人於二審程序時為被上訴人,未曾繳納二審裁判費,其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亦均無訴訟標的金額之記載,且其當時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既已提出上訴理由狀,則依其書狀上之記載,能否認其上揭所示情事而應裁定駁回其上訴,尚非無疑。原法院未查,逕於112年6月14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公告發生效力),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