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德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358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德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德文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事實及理由欄二、第2行將告訴人「 楊雪知 」誤載為「 楊雪如 」,而應予更正外,其他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傷害、強制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並審酌被告僅因口角之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及強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亦使告訴人心靈受創甚深,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然係因告訴人不願和解之故,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除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之前科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雖曾因犯竊盜罪而於84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緩刑4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是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1年度 司鳳簡 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9-4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背面),足認被告已力圖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不另命其為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