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切割機壹台、繩子壹條、活動扳手壹支、砂輪片伍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待到庭,再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且基於犯意聯絡,於95年3月29日22時許,由乙○○駕駛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丙○○,持乙○○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1台、扳手1支及砂輪片5片,共同前往彰化縣○○鎮○○里○○路與工東三路後鐵塔中寮線16號旁,由丙○○拿繩子交給乙○○綁在切割機上後,再由乙○○攜帶該切割機爬上鐵塔,切割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護欄,而竊取該白鐵護欄1組得手,於同日23時40分許,得手後尚未離開之際,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切割機1台、繩子1條、活動扳手1支、砂輪片5片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0張及扣案切割機1台、繩子1條、活動扳手1支、砂輪片5片等物可資佐證。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就被告丙○○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切割機壹台、繩子壹條、活動扳手壹支、砂輪片伍片係共犯乙○○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故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