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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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嬿淳賴桂芬 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嬿淳即賴桂芬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嬿淳即賴桂芬(下稱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分期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清償8,01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罹患單純型思覺失調症,無法外出工作,在家照顧年邁父親已10餘年,並無能力負擔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於106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分期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清償8,01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核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3號卷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為可採。
㈡聲請人表示因罹患單純型思覺失調症、高血糖、非創傷性腦
出血等病症,無法外出工作,無薪資收入,目前在家照顧父親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父親 賴永順 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肢障、障礙等級:中度)為證,經核應屬有憑,而聲請人所稱之單純型思覺失調症乃屬精神疾病之一種,常見病徵包括類神經衰弱、意志力障礙及認知混亂等負性症狀,確實有礙於人際關係而難尋覓正常工作之結果,且本院調取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除於10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4日期間,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以「部分工時」為由投保外,並無其他勞保投保情形,另102年至105年間之收入,亦僅有529元(103年度所得)、1萬4,071元(104年度所得)、1萬5,215元(105年度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尚無其他資產或可得證明聲請人另有薪資收入之情形,足見聲請人表示其無經濟能力可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應非有虛,堪可憑採。
㈢基上,依聲請人提出之說明及相關證據資料,其因罹患身心
疾病無法工作而無穩定收入,日常生活費用已難相應支付,更遑論負擔最大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方案,可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准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身體狀況、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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