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4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黃立人
       徐維駿
       許哲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1月1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7548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立人、許哲瑋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徐維駿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立人、許哲瑋2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28日凌晨4時10分。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號(18TC夜店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立人及許哲瑋2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起爭
執,故而引發肢體衝突,並有互相鬥毆之情事,此據被移
送人許哲瑋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19、27
行),且與被移送人徐維駿於警詢中陳稱其知道其友人許
哲瑋有遭對方即黃立人打,其有看到黃立人與許哲瑋有互
相鬥毆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洵堪認屬
真實,是被移送人黃立人辯稱其不知何事發生糾紛且無動
手打人云云,當非可採。
(二)本件係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見本院卷第9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4幀(本院卷第47
頁至49頁)等附卷可稽。
三、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查被移送人黃立人、許哲瑋2人於上揭時、地
為互相鬥毆行為後,雖被移送人黃立人、許哲瑋受有傷害,
然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黃
立人、許哲瑋2人上開行為,因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
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論處。承上,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黃立人、許哲瑋2人
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
衡其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對公共安寧
秩序之妨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被移送人徐維駿之行為不罰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徐維駿於上揭時、地,亦有互相鬥毆
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黃立人於警詢所述為其論據。
然則,被移送人徐維駿既否認上情,且審之被移送人黃立
人於警詢中乃陳稱:「(問:你當時因何事發生糾紛?)
不知道,我忘了。(問:你是否有受傷?於何時地遭何人
傷害?)有。我忘記在何時受傷,在18T門口,我嘴巴和
左手都有受傷。我不知道誰有動手,但就是與我發生糾紛
被警方帶回的那群人(那群人都有動手)。(問:對方如
何毆打你?有無使用器械?)我不記得。我不記得。(問
:警方帶回之另外兩位男性(許哲瑋及徐維駿)是否有動
手?)有。(問:你是否有飲酒?)有,我大概喝8杯啤
酒,意識清楚。」等情,顯見被移送人黃立人實不知當時
究係何人與其發生互毆及糾紛,其係經員警告知表示被移
送人徐維駿等人為員警至現場帶回之人,始順應員警所述
而指認被移送人徐維駿等人均為毆打其之人甚明。從而,
移送機關逕以被移送人黃立人所述及指認為證,尚難認有
據。又者,觀諸被移送人許哲瑋於警詢中亦未陳稱徐維駿
有何出手毆打黃立人之情事,足見移送機關顯屬未能提出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徐維駿確有與被移送人黃立人
互相鬥毆之行為,則被移送人徐維駿之行為部分,因舉證
不足,尚屬不能證明,依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
本院自難據此而裁處, 爰逕 為移送人徐維駿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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