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5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蕭嘉亨
被   告  林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下午9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
路口,因有超車不慎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賴
素娟所有,由訴外人 黃肇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 賴素娟 即得
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
193元(其中工資17544元、零件764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17元(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工資17544元、零件折舊後64
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始憑證、統一
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
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係被告行駛時
,有超車不慎之過失所致,訴外人黃肇偉並無肇事因素,
有現場圖及被告警詢談話筆錄等可證(見補字卷第45頁及
第81頁),可見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訛,而本件損害之發
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
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
共25193元,其中工資(含烤漆)17544元、零件7649元,
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7年9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8年1月2
2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6473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
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4017元(計
算式:17544元+6473元=24017元)。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25193元予賴素娟,然因賴素娟就系爭車輛實際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4017元,揆諸上開說明
,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
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
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補字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4017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
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649×0.369×(5/12)=1,1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7,649-1,176=6,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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