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41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被   告  謝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88元,及其中26,255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的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可以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事
,則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10%計算違約金。
但是被告自民國94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
28日止,累計尚積欠36,688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26,255
元)。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於97年2
月4日公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已經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請求金額計算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所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的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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