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497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被   告  王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5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9日上午9時30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縣○○道、新站
路口時,因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由
訴外人 鄭湧勻 所駕駛之477-FZ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理後,計支出修復費
用幣38,100元(工資10,900元、零件27,200元)。另因系爭
車輛進廠維修停駛3天,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每
日營業損失為9,094元,共計損失公車營業收入為27,282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
單、營收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
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
。再者,系爭事故經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王允盛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鄭湧勻駕駛民營公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原告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準此以觀,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被告有無照駕駛及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之肇事因
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審酌乙節:
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範圍及金額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修理,修復費用為38
,100元(工資10,900元、零件27,200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上開車損修復費用之估價單1紙為證,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
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⑵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至106年9月9日受
損為止,已使用4年11月。其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用大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
理費用,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720元。至原
告另支付之工資10,9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無須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⑶綜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3,620
元(計算式:2,720元+10,900元=13,620元)。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
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3天,依每日平均營業收
入為9,094元計算,合計受有營業損失27,282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營收表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是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金額為27,282元,自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902元(計算式:13,6
20元+27,282元=40,902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
負擔62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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