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   告  林弋荃林朝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32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
6日起至民國94年2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的利息,及
自民國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9計算的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的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依照約定,借款期間3年,共分36期清償,借款利息前6
個月按週年利率9.99%計算,6個月期滿後按週年利率16.99
%計算,如果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3年11月6日起就逾期未繳息,依照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
102,03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後陽信銀行於96年7月
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32
元,及自93年11月6日起至94年2月5日,按年息百分之9.99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之
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
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放款明細檔
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
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二)所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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