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31號
原   告  許朝清
被   告  張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於民國108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7年12月7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12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於超過新臺幣
2萬7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7年
12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就
其中6萬元,及自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
字第44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
簽發,但原告係因與被告談妥由被告出借12萬元與原告,始
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但事後被告僅交付借款2萬
7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於超過2萬7000元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到庭陳述略以:
伊實際上匯給原告2萬7000元,但應算係出借3萬元,因為
其中3000元本來是要用來支付監理站之設定費及一些車資,
其後因資料欠缺,原告沒有補給伊,所以沒有完成設定,實
際上沒有支出該3000元。伊並沒有叫原告還伊6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對原告就其中6萬元,及自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4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6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6萬元
本息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查,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其中6萬元本息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
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該6萬元本息之
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
於超過2萬7000元部分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係因向被告借貸金錢,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
擔保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原欲出借12
萬元,其始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但被告嗣後僅匯
款交付2萬7000元之借款,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僅能於該借款
範圍內行使票據債權等語,被告並不爭執其僅匯款2萬7000
元借款與原告乙情,僅抗辯:被告應算出借原告3萬元,因
其中3000元本來是要用來支付監理站之設定費及一些車資,
但因未完成設定而未支出云云。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利息先扣之金
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
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104年度
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交付借款2萬7000
元與原告,既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前
揭說明,其他藉用名目預扣部分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原告
,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應認被告實僅貸與原告2萬7000元
,亦即兩造間僅成立2萬7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
,惟兩造間僅成立2萬7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僅負
清償2萬7000元本息借款之義務,是被告自僅得於系爭本票
債權2萬7000元本息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故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逾2萬7000元部分不存在,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
過2萬7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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