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3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謝巧涵
       羅智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1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6871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巧涵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羅智彥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巧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108年10月14日凌晨1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之708包廂)。
㈢行為:加暴行於被害人 余尚宸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謝巧涵於警詢時供稱:其因與被害人余尚宸間有債
務糾紛,於上揭時、地找被害人余尚宸談論時,因余尚宸酒
醉一直往其靠近,其將余尚宸推開,余尚宸又靠近,余尚宸
可能係在這推擠過程中受傷等語。
㈡被害人余尚宸於警詢時指證:伊係於上揭時、地,遭一名身
穿黑色上衣身前有卡通圖案(衣服品牌名KAWSxDior),短
髮,身高000-000cm之男子拿裝滿冰塊之冰桶砸在伊臉上,
導致伊右眼受傷,之後一名綠色衣服之男子拿走伊手機給另
一名女生要刪除影片,而該女生一拿到手機就伸手打伊頭,
和抓傷伊脖子左頸部,後面警察即到場了。而該名打伊之穿
黑色上衣男子在警察到場前就離開,該名打伊之女生即為在
派出所該位女生,共2人打伊等語。而被害人余尚宸係受有
頭皮前額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側耳後抓傷之
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其所受上
開傷害位置及傷勢,核與其指述遭人施用暴行之過程及部位
相符,堪認被害人余尚宸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㈢對照被害人余尚宸前揭指述,堪認余尚宸所受右側眼球及眼
眶組織挫傷之傷害,乃係遭身穿黑色上衣身前有卡通圖案之
男子施用暴行所造成,至余尚宸所受頭皮前額挫傷及左側耳
後抓傷之傷害,則係遭該名子女施用暴行所造成。又該名傷
害余尚宸之女子係警詢時與余尚宸同在派出所之女子,既據
余尚宸指述明確,而被移送人謝巧涵即為當時與余尚宸同在
派出所之女子,亦有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足見被移送人謝巧
涵即為於上揭時、地,施用暴行於被害人余尚宸之女子至明
。被移送人謝巧涵上開供述,容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7幀
附卷可佐。故本案被移送人謝巧涵確有上揭時、地,加暴行
於被害人余尚宸之違序行為,已至明確。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
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
被移送人謝巧涵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加暴行於被害
人余尚宸,致余尚宸受有頭皮前額挫傷及左側耳後抓傷之傷
害,雖被害人余尚宸於警詢時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
然被移送人謝巧涵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勞費警力治安資源非輕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被移送人羅智彥行為部分:
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智彥於上揭時、地,亦有毆打被
害人余尚宸之行為,因認被移送人羅智彥涉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㈢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羅智彥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診斷證
明書、110報案紀錄單及監視器錄影擷圖7幀為其論據。經
查:被移送人羅智彥於警詢時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余尚宸乙情
,而被害人余尚宸於警詢時具體指述其係遭一位身著黑色上
衣,胸前有卡通圖案(衣服品牌名KAWSxDior),短髮,身
高約170-175公分之男子,持裝滿冰塊砸到其臉上至其右眼
受傷,該男子在警方到場前已離開等語,然觀諸卷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移送人羅智彥於當時所穿著之上
衣顏色並非黑色,則被移送人羅智彥是否即為被害人余尚宸
指述對其施暴之黑色上衣男子,洵屬堪疑。至員警職務報告
書、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及監視器錄影擷圖7幀,
亦僅足證明被害人余尚宸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移送人謝
巧涵、羅智彥等人發生糾紛,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被害
人余尚宸於上開糾紛過程中受有頭皮前額挫傷、右側眼球及
眼眶組織挫傷、左側耳後抓傷等傷害乙節,尚無從作為認定
被移送人羅智彥有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余尚宸之依據。此
外,復未見其他足認被移送人羅智彥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
會秩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行為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及
法條意旨,此部分移送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為被
移送人羅智彥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4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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