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 告 戴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702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的利息,暨逾期在6個
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300,000元,依照約定,
借款期間5年,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
算,及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的違約金。被告自93年11月9日起就
逾期未繳息,依照契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本金279,70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後陽
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已經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
額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放款明細檔
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16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
張的事實為真實。所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是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