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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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號抗告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戴明仁 、 戴明正 、 戴美慧 、 戴美智 、 戴若晴 、 戴明裕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