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附民上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上字第228號上訴人 黃祺薰 被上訴人 張朝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上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0條規定,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50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503條第1項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朝閔(下稱被上訴人)被訴持上訴人
黃祺薰(下稱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盜領款項,及盜刷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339條第2項、339條第1項、216條、210條等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於同日以110年度附民上字第2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嗣該刑事案件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即不得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本件被上訴人被訴以上訴人綁定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門號之GooglePlay電信代收服務、小額付費之方式,消費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每次消費1000元,而接續15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案件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且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本院因認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而判決駁回。從而,上訴人上開所指刑事案件既從未繫屬於本院,自無從獲得本院刑事判決並對之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即前揭二㈡部分不得抗告,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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