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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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原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勝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勝光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上午9時至12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寶成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時,因面有酒容、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警員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7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勝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69至71、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該項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規定之構成要件未變更,然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含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酒後騎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併經檢察官當庭陳明,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尚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經歷數次偵審程序,理當知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騎車之惡習,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