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劉○○訴訟代理人 李嘉耿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聰豪 律師被上訴人甲女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 律師
賴英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均任職址設臺中市○○區某協會(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協會),上訴人為系爭協會園長,伊為系爭協會行政人員。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5時許,見伊獨自在系爭協會物資中心影印文件,竟違反伊之意願,強行面對面摟抱伊,親吻伊嘴唇,並將舌頭伸入伊口腔,及徒手強行撫摸伊後腰部與胸部。伊雖拒絕並掙脫,惟上訴人仍再次強行面對面抱住伊並親吻嘴唇,直至上訴人聽聞隔壁訪客到訪時發出之聲響始作罷,前後歷時約2分鐘。伊因上訴人上開之侵權行為,內心受有極大創傷,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言喻,其後並開始出現焦慮、失眠及頭暈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而就診,且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3月止,無法上班工作,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70元及工作收入損失193,200元之損害,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01,07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實非有資力之人,且加害程度輕微,被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607,870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醫療費用7,870元,未於上訴理由敘明不服,僅對原審判決命其給付慰撫金60萬元部分,於上訴理由中表示不服,並辯稱:兩造間原為同事,關係友好,伊誤認有與被上訴人發展戀情之可能,始有親吻及撫摸被上訴人之行為,比較其他類似判決,原判決核定慰撫金60萬元過高,且伊月收入約3萬餘元,無其他財產,伊妻子罹有子宮內膜癌第3期,無力負擔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造成上訴人心理創傷,而接受身心科治療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心理衡鑑摘要單及上訴人病歷資料等為證(見附民卷17頁、原審卷117-128頁),堪認被上訴人受害非輕。又上訴人於本件強制猥褻行為之偵查及刑事一審程序中,並未坦承犯行,且於本件民事二審程序仍以「誤認有與被上訴人發展戀情之可能」,為其強制猥褻行為之脫詞,實未見其有何真誠之悔意。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60萬元並無過高情事。至上訴人之妻雖罹患子宮內膜癌3期,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妻之醫藥費用係由其負擔,尚難認其妻病情對上訴人經濟狀況有重大影響,而有必要變更上開慰撫金金額之量定。另上訴人所舉其他判決與本件事實及當事人身分地位並不相符,無從類比,本院自不受拘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見附民卷2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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