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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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 賀姿華 相對人 戴明仁
戴明正
戴美慧 戴美智 戴若晴 戴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未審酌伊主張依僱傭關係所發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本件判決對此交代不清,均以合夥關係論述,爰聲請廢棄原判決,並就上開脫漏部分為補充裁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僱傭、委任、合夥等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472元、2,216,895元、1,158,854元之本息,及以1,158,854元計算之滯納金,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上開全部請求。其中聲請人基於僱傭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部分,係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甲○○未履行僱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致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因而受有損害,乃屬不履行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判決書已認定乙○○係與丙○○、甲○○、丁○等人成立合夥契約,聲請人依僱傭關係請求,顯非有據,且已逾15年,相對人所為時效抗辯亦有理由等語(見判決書第11頁第8至10行,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9號卷㈢第6頁),而否准聲請人依僱傭契約關係之請求。本件判決既已就聲請人主張甲○○不履行僱傭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另聲請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伊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為之請求云云,然原判決書亦於理由欄中敘明駁回該部分請求之理由(見判決書第9至10頁及第12頁,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9號卷㈢第5至5背面頁、第6背面頁),亦無漏未裁判可言。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僅係就原判決理由當否之指摘,非屬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此外,本院已在本件判決書主文中為駁回及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於理由欄中敘明駁回之理由,並無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事,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