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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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永傑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永傑、 楊承諺 (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等人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工作(李永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李永傑、楊承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10時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 陳文風 聯繫,向陳文風佯稱:係陳文風之外甥 黃仁營 ,因急需現金周轉,要借款新臺幣58萬元,翌日即會歸還云云,致陳文風陷於錯誤,請其配偶 林茉莉 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埔里崎下郵局,臨櫃匯款5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周鈺婷 持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周鈺婷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陳文風匯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上開詐欺犯意,續佯以黃仁營之名義,於同日13時許撥打LINE電話向陳文風佯稱尚需要178萬元現金云云,陳文風此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指示表示業已籌到110萬元現金,約定當面取款。李永傑乃以通訊軟體聯繫楊承諺前往取款,嗣楊承諺於同日22時45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陳文風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住處門口欲向陳文風取款之際,旋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楊承諺所有之IPHONE6S(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永傑(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32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承諺供稱參與分工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12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130至132頁、第209至21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風、林茉莉指述明確,暨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匯款單正本、林茉莉匯款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陳文風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犯楊承諺行動電話內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8頁、第21至26頁、第31頁至36頁、第43頁至54頁),而可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㈡按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冒用被害人陳文風外甥名義以虛偽之情節電話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58萬元,嗣又接續以同一情節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表示需現場交付財物時,詐欺集團上層為避免因親往收取時遭檢警查獲,遂由被告指派共犯楊承諺出面從事該次高風險之收取財物工作,並於順利完成收款後,指示楊承諺將款項送達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此據證人楊承諺供稱:「(問:李永傑負責的工作為何?)管人,他會用telegram傳訊息問我是不是到指定的地點及有沒有拿到東西。是幫公司、上頭的人監控我的行動」、「…我拿到錢之後跟李永傑聯絡,他會告訴我要將錢送去哪裡,我到達指定地點之後,會有人來跟我接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雖未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亦未親自出面收取金錢,但其所為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承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審酌其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基礎甚鉅,暨於詐騙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坦承犯行、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相
當司法資源,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另被告本案所犯僅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犯楊承諺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原判決竟量處2人相同之刑度,實有違平等原則等語。經查:①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予以綜合考量後,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②多數被告縱使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共犯,亦因其等個人參與犯罪之動機、手段、分擔之情節以及各自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之不同,而有差異,自得據此為輕重相異之量刑。查本案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及指揮「車手」提款之角色,不論層級及重要性均在共犯楊承諺之上,原判決考量此點而在共犯楊承諺另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情形下,乃量處2人相同刑度,難認有何違法平等原則可言。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