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附民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原告 林茉莉 原告 陳文風 被告 李永傑 被告 楊承諺 被告 周鈺婷 被告 鄭家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永傑被訴刑事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後,被告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案件予以審理,然迄至該刑事訴訟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原告2人均未曾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等規定,以訴狀或言詞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係至前揭刑事訴訟業已經審判長當庭宣示辯論終結並退庭後,原告2人始在庭遞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本院110年5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2人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顯非合法,自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2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其等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此乃當然之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