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76號原告 賀姿華 追加原告 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賀姿華追加原告 賀悠
丁目11番
賀悠樂 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賀金湘
渡邊重喜 被告 戴明仁
戴明正 戴美慧 戴美智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告 戴若晴
戴明裕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潘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賀姿華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賀姿華新臺幣(下同)1,443,811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賀姿華36,510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賀姿華38,472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賀姿華2,21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賀姿華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主張如法院認許秀卿、 賀悠彌 、賀悠樂將繼承 賀光勛 債權讓與原告賀姿華不合法,則由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以債權人身分向被告請求,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38,472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2,21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後所為之聲明均係主張賀光勛財產因遭財政部國稅局拍賣清償稅金受有損害,而對 戴榮錦 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所為之請求,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戴明裕、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以下稱戴明裕等6人)為戴榮錦之繼承人,戴榮錦與原告賀姿華之父親賀光勛簽立協議書,約定訴外人 陳猛魏平蟾 及戴榮錦應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並義務保管病歷00年,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戴榮錦於90年9月5日死亡,其後此約定業經原告起訴,經貴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戴榮錦之子即戴明裕、魏平蟾、 陳猛應 向財政部國稅局以賀光勛名義繳納3,444,886元之稅捐;戴明裕、魏平蟾、陳猛應給付賀光勛109,532元。惟其中僅被告戴明裕就其部分尚未清償。而被告戴明裕等6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繼承戴榮錦之債務。惟被告戴明裕等6人均已脫產,不願清償債務,致賀光勛之繼承人即追加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以下稱追加原告許秀卿等3人)繼承賀光勛所有價值650萬之房屋遭國稅局以485萬元拍賣。戴榮錦未以賀光勛名義繳納國稅局稅金,因拍賣賀光勛之房屋,其中2,216,895元全數清償國稅局,使賀光勛之繼承人即追加原告許秀卿3人受有損害,被告戴明裕等6人受有利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賀光勛所有650萬元之房屋遭拍賣為485萬元,折損165萬元,致追加原告許秀卿等3人亦受有損害。另賀光勛在91年12月13日代僱用人清償國稅局之38,472元,亦受有損害。
㈡、戴榮錦將華民外科診所(醫療診所)移花接木成華民外科診所(安養中心)負擔重稅,構成侵權行為,戴榮錦為僱用人,有不行為繳納稅金之侵權行為,賀光勛對戴榮錦有民法第487之1之受僱人之賠償請求權,並如符合委任之法律關係,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戴榮錦在80年3月僱用賀光勛期間,偽造79年華民外科診所(醫療診所)綜所稅申報時之薪資費用支出,並有附件43名員工薪資所得明細表,加害受僱人賀光勛。戴榮錦私下收受陳猛入夥華民診所(安養中心)價金並分紅,卻由賀光勛背負移花接木華民外科診所(安養中心)稅金,賀光勛在87年4月29日向國稅局調出79年華民外科診所申報綜所稅資料,始知悉被人偽造假資料,戴榮錦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戴榮錦於81年6月間即退出合夥,但賀光勛至往生前均不知情,依據魏平蟾陳述,華民診所即華民安養中心於83年11月29日結束合夥,故賀光勛房屋遭拍賣清償國稅局之稅金是負擔79年華民外科診所(安養中心)之合夥稅金並非清償80年8月3日賀光勛與魏平蟾、戴榮錦、 吳管 代理人陳猛簽署離職之華民外科診所(醫療診所)之稅金。故合夥稅金賠償義務人為陳猛、戴榮錦、魏平蟾,故原告並依合夥債務及民法第148條之請求權擇一請求所受損害。
㈢、追加原告許秀卿等3人將繼承賀光勛所有債權已全數讓與原告賀姿華,有債權讓與書可稽,故原告賀姿華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僱傭、委任、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戴明裕等6人負賠償責任。
㈣、如認追加原告許秀卿等3人讓與債權予原告賀姿華為不合法,則於備位以追加原告許秀卿等3人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僱傭、委任、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戴明裕等6人負賠償責任。
二、並於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賀姿華38,472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賀姿華2,21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賀姿華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38,472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2,21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
㈠、按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賀光勛固曾與戴榮錦等人簽署「協議書」,約定由戴榮錦等人代繳所得稅等情,惟戴榮錦等人縱未依約代納稅義務人繳納稅金,亦僅生納稅義務人(即賀光勛)得否依據契約內容請求其等履行義務,或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為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縱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假設語,非被告所自認)。惟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是本件縱依原告所述,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規定,被告等人爰依法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㈡、原告認定賀光勛與戴榮錦等人間具有僱傭關係無非以賀光勛與訴外人「吳管」於78年11月間所簽立之「合作契約」為據。惟審視該「合作契約」之內容,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合夥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是原告執此而向被告等人為受僱人之賠償請求權,顯屬誤會。縱認賀光勛與戴榮錦等人之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假設語,非被告所自認),惟賀光勛所受華民外科診所「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稅捐債務之損害,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等人爰依法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㈢、賀光勛與戴榮錦等人於80年8月3日同意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並簽立協議書,約定:結算之後,賀光勛已領得應得款項總計345,000元;魏平蟾、陳猛及戴榮錦等人應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且義務保管診所病歷00年,暨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上開345,000元,包含賀光勛7月份薪資60,000元、獎勵金105,000元及資遣費180,000元等項目,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足認賀光勛已依據上開協議書,領取薪資、獎勵金及資遣費,並結算華民外科診所之合夥事業,故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已因賀光勛簽署上開協議書而『退夥』,即已與戴榮錦等人不具合夥關係,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0年度再易字第34號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42號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33號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43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自無從本於合夥契約向被告等人請求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又合夥人之退夥,如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者,合夥自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而查,賀光勛於93年3月13日死亡後,合夥人僅餘訴外人「陳猛」一人,其等間之合夥當然歸於消滅,是原告自不得再執該合夥契約而向被告等人請求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㈣、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者,需同時符合以下之要件,即:⑴一方受有利益、⑵他方受有損害、⑶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之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⑷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始得為之。納稅本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此為強制規定,因此,納稅義務人縱與他人約定由他人代繳,而生私法上之效力,惟此項約定對於稅務機關並未發生拘束力,納稅義務人不得因此而免除其繳納稅捐之公法上義務。原告之被繼承人賀光勛固曾與他人簽署協議書,約定由他人代繳所得稅等情,惟此項約定僅具有私法上之效力,仍難免其繳納稅捐之公法上義務,是他人縱未依約繳納致其名下之房屋遭到拍賣清償,亦屬納稅義務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行為,不得謂納稅義務人因此而「受有損害」;相對者,該他人縱未依約代納稅義務人繳納稅金,亦僅生納稅義務人得否依據契約內容請求其等履行義務,或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謂該他人因此而「受有利益」。是本件依起訴書所指之事實,尚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賀光勛」及「戴榮錦」固曾於80年8月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戴榮錦、吳管、魏平蟾等三人負責華民診所所有之稅金及財務糾紛,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是賀光勛於92年間起訴請求履行上開協議,因戴榮錦已於90年間死亡,故當時僅係以戴榮錦繼承人之一即「戴明裕」及訴外人魏平蟾、陳猛為被告,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此有鈞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稽。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觀之,本件原告得請求履行契約之時效期間,應自該協議書成立之時起,計算15年之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即至95年8月4日止)。故賀光勛雖曾於92年間對於「戴明裕」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而中斷時效,惟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之意旨,此時效中斷之效力僅及於該訴訟之『當事人(即戴明裕)』並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因此,上開協議書之效力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戴若晴、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等5人),自95年8月4日止,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關於賀光勛於80年8月3日與被告戴明裕6人之父親戴榮錦、訴外人魏平蟾、陳猛簽立協議書,約定戴榮錦、陳猛、魏平蟾應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並義務保管病歷00年,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戴榮錦於90年9月5日死亡,被告戴明裕6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因賀光勛為華民外科診所名義之負責人,截至80年7月31日,應繳納關於華民外科診所79年度、80年度綜合所得稅;嗣戴榮錦、魏平蟾等人未依上開協議書繳納稅捐,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財務案件債權憑證(賀光勛應繳納關於華民外科診所於79年、80年所欠綜合所得稅)併於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54791號、100司執97644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拍賣賀光勛所有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7137號建物(門牌號碼中壢市○○○街○○號10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拍得價金為485萬元,並由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分配,由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分配案款2,216,895元;賀光勛於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經行政執行命令執行38,472元;賀光勛死亡後,由追加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繼承關於賀光勛之債權債務,追加原告許秀卿101年7月3日書立債權讓與書、追加原告賀悠彌、賀悠樂於101年6月29日書立債權讓與書,同意將其等繼承關於賀光勛所有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賀姿華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並有協議書、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債權讓與書及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卷宗可憑,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賀光勛所有系爭房屋遭拍賣,所得款項清償戴榮錦等人依協議書應繳之稅捐2,216,895元,及遭自土地銀行扣款之38,472元,系爭房屋原價值為650萬元,經拍賣後只拍得485萬元,受有165萬元之損害,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僱傭、委任、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請求戴榮錦之繼承人即被告戴明裕等6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戴明裕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成立,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按納稅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而依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此為強制規定,是若納稅義務人與他人約定由他人代繳,固難免其履行此公法上之義務,然依契約自由原則,此項仍發生私法上之效力,非謂納稅義務人不得與他人約定由他人代繳,若約定之人未為履行,納稅義務人非不得依據約定內容,請求履行代繳義務,或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賀光勛雖於80年8月3日與戴榮錦、魏平蟾、陳猛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戴榮錦等3人代為繳納之稅金,然此項約定對於稅務機關並未發生拘束力,戴榮錦等3人未依約繳納時,賀光勛仍難免其繳納稅捐之公法義務。而於財政部國稅局因聲請強制執行,嗣賀光賀所有系爭房屋經拍賣所得款項2,216,895元及自土地銀行扣款38,472元,用以清償稅款,乃係履行賀光勛公法上之義務。再者,本件雖執行賀光勛系爭房屋後,關於財政部國稅局之稅捐債務已經消滅,然戴榮錦、魏平蟾、陳猛等人依據上開協議書,仍負有契約之義務,即倘戴榮錦、魏平蟾、陳猛等人未依約繳付稅金,賀光勛(或死亡後之繼承人)仍得依契約或債務不履行請求,並不因賀光勛業已清償上揭稅款,而免除其契約之義務,尚難認受有利益,自不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再者,賀光勛曾於92年間依據協議書對戴榮錦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戴明裕提起訴訟,嗣經追加原告許秀卿等3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追加原告許秀卿等人勝訴。至戴榮錦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戴明正、戴明仁、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固因繼承戴榮錦基於契約之義務, 然渠 等如主張原告依據協議書請求(按本件原告並未依80年8月3日協議書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免負契約或損害賠償責任,此乃係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使然,尚難認被告戴明正、戴明仁、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戴明裕等6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尚非足採。
㈡、另原告主張賀光勛遭財政部國稅局命繳納79年度、80年度稅捐,係因戴榮錦等人將華民外科診所(安養中心)的稅移花接木成華民外科診所(醫療診所),使賀光勛負擔此部分稅捐,認戴榮錦應依侵權行為、受僱人之賠償請求權、委任關係、合夥之費用償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48條,請求損害賠償。而依據原告主張戴榮錦等人於79年3月共同偽造賀光勛之文書,申報華民外科診所之綜所稅,將稅金灌在華民外科診所(醫療診所),而縱不論此是否屬實而構成侵權行為,按民法第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如依原告主張戴榮錦之侵權行為時起算業已逾10年,自不得再為請求。另關於賀光勛與戴榮錦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或違反民法148條之規定,致賀光勛受有稅捐債務損害等語,然該稅捐債務,業經賀光勛與戴榮錦等人依協議書約定,由戴榮錦等人負擔,縱依據原告主張係因戴榮錦移花接木之結果使賀光勛負有此部分債務,而受有損害,然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之時效,被告戴明裕等人為時效抗辯,則本件縱有原告主張之損害,原告亦已不得再為請求。此外,原告主張依據合夥關係請求合夥費用償還,惟據80年8月3日協議書約定:結算之後,賀光勛已領得應得款項總計345,000元;魏平蟾、戴榮錦及陳猛應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且義務保管診所病歷00年,暨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上開345,000元,包含賀光勛7月份薪資60,000元、獎勵金105,000元及資遣費180,000元等項目,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7頁)。則賀光勛依據系爭協議書,已領取薪資、獎勵金及資遣費,並結算華民外科診所之合夥事業。賀光勛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堪認已退出合夥關係。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確定民事判決所是認。且賀光勛自結算之日起,即無須再負責處理華民外科診所日後之稅金及財務糾紛。賀光勛自難再依合夥關係主張有何合夥費用償還。至關於因合夥華民外科診所所生稅捐債務,既已另約定依協議書內容由戴榮錦等3人負擔,此乃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賀光勛自再難主張依合夥關係請求合夥費用之償還。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本價值650萬元,經法院拍賣後拍得485萬元,造成165萬元之損失,應由被告戴明裕6人負擔云云。惟華民外科診所之上開稅金縱依協議書之約定,戴榮錦等人有依約繳納之義務,然仍未免除賀光勛基於其為華民外科診所負責人名義依法負有繳納稅捐之公法上之義務。系爭房屋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乃賀光勛經催告而未仍依法繳納所致,何況按不動產常因市場景氣、供需情形致價格時有波動,系爭房屋經拍賣後拍定價格為485萬元,乃市場決定之價格,原告依上開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戴明裕6人應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追加原告許秀卿等3人主張其繼承賀光勛之債權,並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僱傭、委任、合夥關係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戴明裕等6人負如聲明所示之給付責任,均無理由。追加原告許秀卿等3人既對被告戴明裕等6人並無債權,自無債權得以讓與原告賀姿華。故本件原告賀姿華於先位之訴及追加原告許秀卿等3人於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戴明裕等6人㈠應連帶給付38,472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應連帶給付2,21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許算之利息、㈢應連帶給付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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