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208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淑芸 被上訴人即被告 葉家馳 (原名: 葉雅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陳淑芸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8樓房屋(含B4之55號車位)(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本院就損害賠償、違約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其請求之違約金價額核定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30萬元。其中按月給付部分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審酌本件為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案件,而上訴人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至上訴人107年3月2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為14個月;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總計為50個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00,000元(計算式:300,000+[300,000×50]=15,3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