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7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黃錦芳 相對人 張長平 即章雩畬之繼承人
張冠英 即章雩畬之繼承人 張群英 即章雩畬之繼承人 張育瑈 即章雩畬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章雩畬(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於民國99年4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4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4月27日登記在案。
三、嗣章雩畬於105年5月5日與聲請人簽訂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用200萬元,約定於106年5月9日到期時清償本金。而章雩畬於106年6月23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0月3日北院隆家家106科繼字第1832號函在卷可稽,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仍未清償本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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