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208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淑芸 上訴人即被告 葉家馳 (原名 葉雅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陳淑芸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501,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773元,扣除陳淑芸已繳納之裁判費4,800元(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尚應繳納33,973元,另上訴人葉家馳上訴利益為320,2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295元,扣除葉家馳已繳納之裁判費1,830元(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尚應繳納3,465元,均仍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各自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