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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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97號抗告人 葉家馳 (原名 葉雅青 )相對人 陳淑芸 代理人 呂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萬267元。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伊前向相對人之前手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8樓房屋(含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嗣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兩造間因終止租賃契約發生爭議,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律師費30萬元及按月給付違約金13萬元,經原審判決伊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㈡應給付52,000元(即105年12月、106年1月之租金)、㈢應給付62,000元(即106年2月至10月未付租金差額),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000元(即每月租金)。伊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僅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原審卷第172頁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本院卷第24頁訊問筆錄)。嗣經原法院裁定核定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8,000元。惟伊於107年3月13日開始不再使用系爭房屋,同年3月31日請搬家公司將系爭房屋內物品全部清空,伊將系爭房屋之車位遙控器交由1樓管理員保管,將大門鑰匙以平信寄還相對人,兩造曾約107年4月30日辦理房屋點交,但因故取消,嗣兩造已同意於107年6月28日下午至系爭房屋現場偕同進行返還點交,伊僅需支付租金至107年3月13日為止,且伊於106年3月至107年2月每月已給付租金21,500元應予扣除,又原裁定以29個月計算租金請求期間亦為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關於按月給付租金部分,相對人 陳明 抗告人業於107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見107年6月28日陳報狀),則關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租金26,000元部分,若依相對人所主張請求之範圍,至多僅能計算至107年6月28日為止,故本件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0,267元【計算式:主文第二項52,000元+主文第三項前段62,000元+主文第三項後段26,000元/月×[7+(28/30)]/月=320,267元,元以下4捨5入】,至於抗告人主張業已每月給付21,500元部分,核屬上訴後關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有無理由及得請求給付金額多寡之實體審認事項,要與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尚無影響。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8,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