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彥中選任辯護人陳里己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彥中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丁彥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曾經否認犯行,且本案尚未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06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7年1月16日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7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坦認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9罪),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6日判處罪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刑度非輕,被告業已依法提起上訴,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無從依具保及限制住居作為羈押替代手段,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被告應自107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