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98號抗告人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樓抗告人乙○○
樓抗告人丙○○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66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依本票記載計算,惟該本票經伊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其中各如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經債務協商後,目前正陸續還款中,並無惡意欠款,相對人無由提出本票裁定,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票款債權之清償有所爭執,前揭抗告事項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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