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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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盧之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延吉街二二五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同向車道由乙○○所駕駛而左後座搭載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尾,致該營業小客車車頭旋又再撞及同向行駛由 李淑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甲○○頭部等處撞擊所搭乘之營業小客車左前駕駛座椅背,受有頭部外傷、上肢及頸扭挫傷、左側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損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法院裁判,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此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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