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52號自訴人戊○○被告己○○臺中市○
丁○○臺中市○甲○○臺中市○乙○○臺中市○丙○○臺中市○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戊○○提起自訴,並未依上開法令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有卷附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