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日常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4日下午3時20分,將渠所有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停車格內駛出,明知汽車由停放狀態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路況均屬良好,竟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未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旁駛出,以致當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北宜路方向行駛之乙○○,因煞車不及以致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甲○○所駕駛車輛之左視鏡與左前葉子板處發生撞擊,乙○○遂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併撕裂傷(約5公分乘以0.6公分乘以0.8公分)、右手第四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