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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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即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為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已經一次因酒後駕車為法院處刑,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本案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二毫克,並撞及其他車輛,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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