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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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439號聲請人 王阿寶新真寶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非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新真寶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公司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以:伊為新真寶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乃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並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民國(下同)96年3月20日股東會議記錄、96年5月20日股東會議記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就任事項表、董事、股東名單及公司登記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三、然觀諸聲請人所提96年5月20日「新真寶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上載「一、時間:民國96年5月20日」、「討論事項:(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87條規定製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請查閱案。決議:一致通過」等語,顯見聲請人係於96年5月20日已將前表冊送交各股東查閱,此有「新真寶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惟參以聲請人所提「新真寶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上載「就任日期:96年5月22日」及該同意書製作日期亦為96年5月22日,足見清算人係於96年5月22日方始就任,準此,則新真寶有限公司之股東於96年5月20日即清算人就任前,應無承認本件清算人所造具前表冊之可能。據上,本件聲請人顯未踐行首揭公司法所定之將「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法定程序,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淑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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