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空塑膠袋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空塑膠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9日以90年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1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8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嗣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93年5月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4年7月4日。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94年7月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5年1月4日,於9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5年7月22日在桃園縣○○鄉○○路陸光新城B4棟525號4樓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5年7月20日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7時23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注射針筒3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空塑膠袋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為警查獲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注射針筒3支、空塑膠袋2個扣案足憑。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查被告已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9日以90年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1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於92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注射針筒3支、空塑膠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但非專供),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