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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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文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7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許文賢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明:伊承認有原判決之竊盜犯罪事實,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5、8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食用安眠藥導致頭腦昏沈犯下
本案竊盜犯行,事後 伊有 將所竊取物品拿回該店歸還,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67、87頁)。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下樓買東西,然後走去該夾娃娃機店,有換零錢去玩,玩到一半發現門是開的,我就投錢,然後沒夾到的物品就丟進洞口,從取物口拿出等語(偵卷第3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張附卷可稽(偵卷第8至10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晰,方能發現該夾娃娃機台之玻璃門未鎖,遂將玻璃門打開,伸手至機台內將模型公仔10個丟入內部洞口,再從機台外之取物口竊取上開公仔。是被告辯稱當時頭腦昏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陳述:我請朋友幫我將10個模型公仔拿去夾娃娃機店,放在夾娃娃機上面,我本人沒有去該店等語(本院卷第85頁)。然告訴人於原審時表示:被告並未歸還竊取之物品等語,有本院111年9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卷第33頁),是告訴人案發後並未取得被告所歸還之10個模型公仔,且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亦未達成和解。是被告辯稱伊有將所竊取物品拿回該店歸還云云,難以採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告並未歸還失竊物、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量刑尚屬妥適,自應維持。綜上,被告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
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7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賢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許文賢犯罪所得模型公仔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至2行「被告許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許文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及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告並未歸還失竊物、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模型公仔10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3號被告許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徐祥恩 所有之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模型公仔10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徐祥恩發現上開公仔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祥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祥恩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模型公仔,均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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