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政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覃政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純質淨重共計貳拾壹點捌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貳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黃色液體壹瓶(驗餘淨重捌點陸捌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肆拾陸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柒點陸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覃政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某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龜」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共計21.87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2989公克、驗餘淨重0.247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黃色液體1瓶(驗餘淨重8.689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4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1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24日1時4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平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予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五)、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11703996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毒品情事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共計21.87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298
9、驗餘淨重0.247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黃色液體1瓶(驗餘淨重8.689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4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1公克),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