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昱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受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至18日間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放置在 新北市 ○○區縣○○道0段000號之府中捷運站某置物櫃內,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之,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劉慧雯 、 黃照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慧雯、黃照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慧雯、黃照權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土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7073號函及附件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慧雯、黃照權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已賠償告訴人黃照權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惟告訴人劉慧雯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移送併辦之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120號)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劉慧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18時55分許致電劉慧雯,向劉慧雯佯稱之前的網購訂單有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等語,致使劉慧雯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19日14時35分許10822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6月19日14時41分許10241元本案中信帳戶2黃照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4時26分許致電黃照權,向黃照權佯稱之前的網購訂單有重複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使黃照權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19日15時48分許13123元本案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