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林陳緯 相對人 陳正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8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417號裁定所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