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建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111年度簡字第28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16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俊良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浴室使用分配問題,即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有非輕之傷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僅判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承認有做本件犯行,伊是以拉扯及推開告訴人的手段造成其受傷,希望可以審酌上情判伊輕一點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而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情,以及就被告上訴之理由即被告之犯罪手段等情節,均斟酌在內,應認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三)再查,刑事罪責與民事損害賠償間本為二不同責任,刑事判決亦無確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內容之功能,故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民事上和解,固然係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的因素之一,但當事人間未能達成和解,原因甚多,容因被告無理由拒不賠償,抑或囿於被告經濟,或告訴人條件過高等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即遽認原審量刑過輕。至於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此情,然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既無輕重失衡之處,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曾建 謀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徒手攻擊陳俊良」應更正為「徒手拉扯陳俊良之衣領及身體」;犯罪事實二、「案經陳俊良速由新北是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案經陳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據補充「證人 傅清祥 偵查中之結證」;認定被告曾建謀犯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被告 曾建謀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俊良發生推擠衝突,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於民國110年6月3日13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內之浴室門外,與告訴人兩人互抓衣領拉扯、推擠而發生衝突,告訴人自己不慎身體跌到,其從未主動徒手攻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身體之傷勢從何而來不得而知等語。惟查,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之情事,經證人傅清祥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91頁正、反面),又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有碰撞廚房器具並將該等器具撞倒,經被告提出書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確有使告訴人重心不穩,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情,有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6至101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確有施加一定之力道,亦可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又告訴人所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均係集中於告訴人之上半身,核與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及身體之部位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之推擠、拉扯,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已堪認定,被告所辯尚不可採。」;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而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51號被告曾建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謀與陳俊良均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房客,2人因浴室使用分配素有嫌隙。曾建謀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民國110年6月3日13時30分許於上開房屋之浴室門外,徒手攻擊陳俊良,致陳俊良受有前胸壁挫傷和擦傷、頸部壓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兩側前臂擦傷、右側宛部擦傷、下背挫傷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良速由新北是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建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推擠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陳俊良先推伊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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