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文賴家保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純質淨重共計貳拾捌點肆捌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賴家保(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旁,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進而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0年8月2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純質淨重分別為9.9090公克、17.8095公克、0.6490公克、0.1169公克,共計28.484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逾20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純質淨重共計28.484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讀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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