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抗告人 林志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志貞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於111年5月24日達成「100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1萬3,294元」之協商方案,約定於111年7月10日開始清償,惟因111年7月仍遭強制執行,方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伊每月可處分所得即目前薪資為2萬7,959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伊先前 陳報 之1萬5,780元外,尚於106年12月20日拜託兄長以其名下房地向銀行貸款60萬元借予伊使用,每月仍需償還8,048元予兄長,故每月實際支出為2萬3,828元,每月餘額僅為4,131元。縱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之1.2倍即1萬8,960元計算必要支出,餘額僅為8,999元。參諸近期物價上漲,以及伊身體欠佳,不時須支出醫療費用等額外支出,顯見伊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方案,致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不能清償債務,應准予更生。原裁定以:伊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7,959元,扣除伊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5,780元,與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僅有1,115元之差額云云,駁回伊之聲請,容有誤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7月10日起,分100期,利率5%,每月繳納1萬3,294元之清償方案,嗣因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經中信商銀陳報抗告人於111年9月13日毀諾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卷(下稱更生卷)無訛(見該卷第369至379頁、第442頁)。依上說明,抗告人既經協商成立,則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除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須符合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更生卷第177頁、第232頁、本院卷第63至135頁)所示,其名下有南山人壽有效保險2筆、國泰人壽有效保險1筆、零股數筆。又依抗告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該年收入為34萬7,721元(見更生卷第53至57頁)。另抗告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錞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萬7,959元,未領取任何補助等語(見更生卷第236頁),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彰化商業銀行存簿為憑(見更生卷第47至49頁、第242至248頁、第262至274頁、第383頁、第387頁)。另抗告人雖稱本院對其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應依其所提上開薪資表所載之薪資總額扣除每月勞、健保費等扣款核算,是其109年5月至109年11月、110年3月至111年7月之薪資依序為2萬7,174元、2萬3,353元、1萬9,186元、1萬8,353元、2萬4,186元、2萬7,186元、2萬6,719元、3萬5,581元、3萬5,153元、3萬7,766元、3萬5,253元、3萬6,811元、3萬5,939元、2萬5,792元、2萬9,422元、3萬5,087元、3萬8,084元、3萬5,282元、3萬4,619元、3萬7,063元、3萬3,624元、2萬6,699元、2萬7,307元、2萬8,159元,共計73萬3,798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3萬0,575元。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抗告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為2萬4,228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9頁),高於新北市政府112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且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僅能釋明其每月確有支出上開費用,無法釋明有何因職業或其他特別情事,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最低生活費1.2倍之必要性。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抗告人未釋明其何以有高於1萬9,200元生活費用之必要性,則其必要支出應減為1萬9,200元。
㈣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0,575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萬9,200元,餘額為1萬1,375元,不足負擔上開協商方案所載每月還款1萬3,294元,堪認抗告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諸抗告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應可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宋家瑋
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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