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仲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0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9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王仲成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22時許起,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道00號4樓之居處飲用高梁酒3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翌日12時36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自其前開居所所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328巷15弄口前尋找停車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王仲成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2時41分許,對王仲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王仲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已同意該等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66頁),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經詳查本院交簡上卷確認無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996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背面、第27--29頁),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309)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爰不加重其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案原審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務,亦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外部範圍,再觀諸原審判決之理由欄,亦已審慎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並無明顯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從而,尚難遽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自應予維持。
三、上訴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提起本案上訴,並稱:被告長期生活壓力大,近年在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於案發前晚因失眠無法入睡,乃飲用高梁酒助眠,案發當日則因社區管理員通知需自社區地下停車場移車,被告才會騎車,被告此次行為為無心之過,自四肢骨折後行動不便,至今生活困頓,只打零工,尚待業中,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藥袋封面(上面標記日期:109年11月11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3月9日、同年4月6日醫療費用收據(科別:精神科)及門診繳費單(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7頁)為證。惟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業如前述,且縱使上訴意旨所述為真,經審酌上訴意旨所稱事由,本院仍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準此,上訴意旨以前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難可採。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