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金色IPHONE6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玫瑰金色IPHONE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張智先於民國111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醬娜」(LINE暱稱「娜娜醬」)之成年女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張智先與「小陳」、「娜醬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假冒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人員及檢察官周文清,致電或以LINE向秦美霞佯稱:因其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他人拿去開戶、洗錢,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現金公證,否則將遭檢察官羈押云云,致秦美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由張智先依指示於同日13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機車旁拿取裝有上開款項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涼亭後方椅子下面。嗣秦美霞於111年8月16日10時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假冒檢察官周文清與秦美霞聯繫,要求秦美霞再交付現金200萬元,秦美霞為配合警方辦案,於同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93巷64號前,與依指示前來收款之張智先會面,並將現金200萬元交予張智先,待張智先收受上開款項後,旋遭埋伏於現場之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贓款200萬元(已發還秦美霞),及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金色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玫瑰金色IPHONE6S手機1支(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秦美霞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111年8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9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6張、扣案玫瑰金色IPHONE6S手機內之對話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被告北上之高鐵車票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15日至16日間,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雖於111年8月16日向被害人取款時經警當場查獲,僅止於未遂,惟因其於111年8月15日之取款行為業已既遂,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未取得款項部分,不再單獨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小陳
」、「娜醬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小陳」、「娜醬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中尚有祖父母及弟弟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金色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玫瑰金色IPHONE6S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詐欺贓款200萬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現金5,540元,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供稱其擔任車手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5
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