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傅小鳳 代理人 蔡宜芬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人 陳正欽相 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 亮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傅小鳳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0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事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於111年9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0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3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均任職於俥亭
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0,914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薪資袋、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3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依照新北市111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之1.2倍即1萬8,96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雖另主張每月需支出2名就學中子女扶養費每人1萬8,960元云云,然其子女皆已成年且有收入(參本院110年8月31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理由欄四、㈡、⒉所載),聲請人復未說明其子女有何須受扶養之必要性,衡諸聲請人目前尚負欠債務未還,堪認此部分支出尚非必要,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⒉聲請人於110年2月5日聲請更生,其聲請前2年(即108年2月5
日至110年2月4日)每月收入為3萬4,914元(參本院110年8月31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理由欄四、㈡、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3,763元(參本院110年8月31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理由欄四、㈡、⒉)。又聲請人於108年8月13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26萬5,985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1日保國三字第11110030150號函可稽。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151萬9,797元【計算式:(34,914×12+1,265,985)-13,763×12=1,519,797】。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共計1萬7,243元,亦有本院111年7月27日111年司執消債清第33號裁定暨所附金額分配表為憑。
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僅泛稱不同意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未詳予說明符合各該條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50萬2,55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余佳蓉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普通債權人債權額(A)分配受償額(B=A×R)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1,7393,465305,439301,974148,348144,883國泰世華商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9,8872,990263,498260,508127,977124,987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3,1671,276112,487111,21154,63353,35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8,3742,001176,399174,39885,67583,674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9,2092,099184,979182,88089,84287,74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0,7961,07895,03993,96146,15945,08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5,2261,846162,749160,90379,04577,199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6,20282372,55871,73535,24034,41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6,1291,665146,650144,98571,22669,561總計3,690,72917,2431,519,7971,502,554738,146720,903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5.03%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41.18%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1,684,953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165,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