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44號抗告人 吳秉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77年間遭第三人 吳煜邦 等人詐騙,低價出售坐落新竹縣○○鄉○○段○○○○○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此對吳煜邦等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訟,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事件受理(按:現由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31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因辦理土地買賣手續過程中,抗告人曾向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而抗告人當時係持美國護照入境,依據73年11月24日訂定之國人入境及戶口管理聯繫作業要點規定,相對人應拒絕抗告人之申請,要求抗告人改向僑務委員會申請,詎相對人仍違法製發印鑑證明,造成抗告人仍居住在國內之假象,終遭吳煜邦等人淘空抗告人之不動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抗告人自得於原法院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並不合法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除本件爭執之追加部分外,係以吳煜邦、 尹衍樑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聲明:
1確認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76年5月7日核發予被告尹
衍樑之新相服代字11527號及77年3月24日核發之新相服代字13132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無效。
2確認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第125地號
土地(重測前大眉段松柏林小段86-14、86-20地號)等
2筆農地,面積分別為393.27、4636.15平方公尺,屬原告應有持分540/3527部分,被告尹衍樑之所有權不存在。
3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塗銷77年12月9日上開土地屬原告應有持分540/3527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4被告尹衍樑、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及吳煜邦應連帶給付
原告自99年1月6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等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新臺幣30萬8011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之利息,以年息5%計算。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程序㈤狀可資證明(見系爭訴訟原法院卷㈡第159頁)。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未詳列聲明為何(見系爭訴訟原法院卷㈡第159、181頁),對照抗告人於本院審理系爭訴訟時提出之書狀,可知其係認為相對人違法核發印鑑證明,欲「確認相對人於1988年3月31日核發12份印鑑證明無效」(見系爭訴訟本院卷第23頁反面),此與抗告人就系爭訴訟主張之聲明、事實、理由相互以參(見系爭訴訟本院卷第23至31頁),尚可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違法核發印鑑證明,致吳煜邦等人順利出售抗告人之土地應有部分予尹衍樑,侵害抗告人權利(見系爭訴訟原法院卷㈡第156、181頁)。縱認抗告人得以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核相對人核發印鑑證明予抗告人,與吳煜邦等人是否詐騙抗告人,係屬不同社會事實,相對人有無違法核發印鑑證明,亦無從援用抗告人於系爭訴訟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倘允許此項追加,非僅無助訴訟經濟,反可能延滯訴訟,影響當事人權益,自難認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988年3月31日核發12份印鑑證明無效」,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觀諸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有無違法核發印鑑證明,與吳煜邦等人是否詐騙抗告人,並無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自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與首揭要件不符。從而,原法院因吳煜邦等人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見系爭訴訟原法院卷㈡第156頁反面),基於同上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珮禎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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