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緝字第35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未設法將之
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竟擅自為己所用,增加告訴人尋
回其物之困難,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且
犯後飾詞狡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
(一)茲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
,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
,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
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
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
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
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
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
,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
代手段為「追徵其價額」(參刑法第34條刪除之立法理由
三)。是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屬新臺幣者,依上說明
,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8
號刑事判決意旨最近見解參照),並無如曩昔若干實務見
解所指因沒收之物為金錢,而無法追徵價額之情形(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106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分院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可參)
,附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100元,雖未扣案,然既
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另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要提出附帶民事
求償等語(見偵字第1125號卷第6頁),然斯時被告刑事
案件尚在偵查中,並未起訴,亦未見告訴人具狀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自難謂有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言;惟此無礙
告訴人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
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即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該刑事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應特予注意及之),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
利,末此附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55號
被告楊政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文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17時38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地下1樓優質網咖店內,見 尤子銘 離開網咖後,
隨身腰包遺留在優質網咖59號座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至優質網咖59號座位,翻找尤子銘遺留之隨身腰包,將
腰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侵占入己。嗣因尤子銘
察覺忘記攜帶隨身腰包,遂於翌日返回優質網咖找尋,始發
現隨身腰包內之現金2,100元遺失而報警偵辦,經警調閱優
質網咖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子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楊政文於偵訊中之供│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述。│在告訴人遺留之隨身腰包內│
│││取得現金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辯稱:當時我剛好撿到包包│
│││,是遺留在我位子上,有拿│
│││包包內的現金,但事後有把│
│││錢歸還給告訴人云云。惟查│
│││:│
│││1.告訴人離開後至店員發現│
│││告訴人遺留之隨身腰包此│
│││段期間,僅有被告靠近告│
│││訴人遺留隨身腰包之59號│
│││座位,且翻找告訴人遺留│
│││之隨身腰包等情,有卷附│
│││優質網咖店內監視錄影光│
│││碟1片及翻拍照片22張在│
│││卷可憑,核與被告陳稱有│
│││取得告訴人隨身腰包內現│
│││金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
│││遺失之現金為被告取走之│
│││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事後已將取走│
│││之現金返還告訴人,然此│
│││為告訴人否認,是被告所│
│││辯顯與告訴人之陳述不符│
│││,難逕為採信。│
│││3.況參酌卷內監視錄影光碟│
│││及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座│
│││位係59號,被告之座位為│
│││67號,並非相連,然被告│
│││行經59座位時因發現告訴│
│││人隨身腰包遺留在座位上│
│││,遂刻意至59號座位翻找│
│││告訴人隨身腰包,並取走│
│││腰包內之現金,其後將告│
│││訴人遺留之隨身腰包放回│
│││59號座位始離去,則其對│
│││取走之現金有不法所有意│
│││圖,至為顯然。│
│││4.綜上所述,因侵占遺失物│
│││罪屬即成犯,是被告本於│
│││不法所有意圖取走告訴人│
│││遺留隨身腰包內之現金,│
│││自應該當侵占遺失物罪嫌│
│││。│
├──┼───────────┼────────────┤
│2│證人即告訴人尤子銘於警│1.證明遺留隨身腰包內有現│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金2,100元遺失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並未返還遺失現│
│││金2,100元之事實。│
├──┼───────────┼────────────┤
│3│證人即優質網咖店員 洪峻 │1.在整理優質網咖店內座位│
││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時,發現告訴人遺留之隨│
│││身腰包,遂將該隨身腰包│
│││放置在櫃臺之事實。│
│││2.案發當天告訴人使用完店│
│││內59號座位後,即無其他│
│││客人再使用店內59號座位│
│││及相鄰之60號座位,但經│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有一│
│││名男子走進店內59及60號│
│││座位之事實。│
├──┼───────────┼────────────┤
│4│優質網咖店內監視錄影光│1.告訴人離開後至店員發現│
││碟1片及翻拍照片22張│告訴人遺留之隨身腰包此│
│││段期間,僅有被告靠近告│
│││訴人遺留隨身腰包之59號│
│││座位,然被告使用之座位│
│││應為67號座位之事實。│
│││2.被告有翻找告訴人遺留之│
│││隨身腰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翁子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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