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30號
原   告  吳尚威
被   告  謝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7萬元
、發票日為100年11月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因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乃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7萬元,及
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本票是我前於100年間,因簽賭職棒積欠賭
債時所簽發,發票時間已經很久了,我要主張時效抗辯,且
系爭本票之因關係為賭債,所以我拒絕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本票
所載,其發票日為100年11月2日,而未有到期日之記載,
依上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執票人即原告自該發票
日起至103年11月1日止均可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遲至10
7年3月19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本件聲請支付命令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則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原
告未於發票日起3年內對被告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是
被告依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乃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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