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協辰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
複代理人   范成瑞 律師
被   告  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業主「蝦霸釣蝦場」之馬達掉落水井,
遂委由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前往台中市○○區○○○路
○○○號之「蝦霸釣蝦場」進行馬達打撈作業,並約定價金為
新台幣(下同)45,000元,原告於該日順利將掉落之馬達打
撈完成,旋即向被告請求付款,然被告以「蝦霸釣蝦場」老
闆娘尚未付款為由推托,原告無奈先讓被告簽具工程完工確
認單,嗣經原告向「蝦霸釣蝦場」老闆娘詢問,證實上開打
撈馬達費用早已於同年4月24日當日全數給付予被告,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等語,業據提出完工確認單乙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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