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4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鄭崇君
       廖寓宏
       莊世暐
被   告  文咏吟
       文澤龍
       文澤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文咏吟、文澤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文咏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426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而其被繼承人文
蔡榮子(民國104年1月28日歿)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被
告3人未曾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等皆應為
繼承人,然被告文咏吟因恐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文澤龍、文澤蛟協議分割上開遺產,並由被告文澤龍、
文澤蛟於107年7月6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文咏吟所為無償行為
,使其陷於無資力,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3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
104年6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4年7月6日
所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文澤龍、文澤蛟
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文澤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略以:被
告文咏吟有分到遺產2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文澤龍則以:當初遺產分給被告文咏吟的金額已足夠清
償原告債權,分配遺產前有幫被告文咏吟清償債務多次,甚
至購屋(嗣遭拍賣),因此講好系爭房地不再分給被告文咏
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文咏吟積欠原告14萬3,426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 文蔡榮子 於104年1月28日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被告等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且於104年6月5日協議分割遺產,其中將系爭房地分割
由被告文澤龍、文澤蛟繼承,並於104年7月6日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被告戶籍謄本、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異動索引、104年北投
字第10110號登記申請案、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文澤龍、文澤蛟所不爭執,而被告文咏吟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
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固可參照
。然此亦非謂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移轉行為
,一律得予以訴請撤銷,尚須視其所為是否確為無償行為,
及是否有害債權而定,此乃事實問題,自應由法院依證據於
個案中加以評斷。
(三)茲查,觀諸卷附被告等人間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內容,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存款、股票,系
爭房地雖分割由被告文澤龍、文澤蛟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然
被告文咏吟亦另有分得210萬元郵局存款,並非全然未分得
遺產,而此存款之金額,亦已遠超過原告之債權額,難謂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文咏吟為躲避債務追討下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尚不得僅因被告文咏吟未分得不動產,或其嗣
後將存款遺產花費殆盡,即謂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況且
,衡諸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
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
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此亦為世理之所常,人情之
所宜,亦不得因其等未就遺產為形式上之均分,即認有害原
告之債權。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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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權利範圍│
│號│││
├─┼──────────────────┼───────┤
│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09/55762│
├─┼──────────────────┼───────┤
│2│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109/55762│
├─┼──────────────────┼───────┤
│3│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即│1/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樓││
├─┼──────────────────┼───────┤
│4│臺灣銀行存款│102萬1,015元│
├─┼──────────────────┼───────┤
│5│中華郵政存款│300萬元│
├─┼──────────────────┼───────┤
│6│中華郵政存款│9萬8,8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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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陽信銀行大屯分行│3萬8,713元│
├─┼──────────────────┼───────┤
│8│華南商業銀行│1萬7,239元│
├─┼──────────────────┼───────┤
│9│富邦金融控股1,572股│8萬0,6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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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盛金控1,406股│1萬1,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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