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
乙○○丙○○被告傑聯國際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樓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即己○
之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段○○○巷
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借據內總則第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傑聯國際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聯公司)為一人公司,其股東僅原法定代理人己○○一人,傑聯公司並於民國95年3月16日解散,公司章程內就清算並無特別之規定等情,業經調閱傑聯公司登記案卷核對無誤。而己○○已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 劉彥宏 、 劉彥伯 、戊○○,惟劉彥宏、劉彥伯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戊○○為合法繼承人之事實,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院95年度繼字第585號拋棄繼承事件之卷宗核對屬實,是原告就被告傑聯公司、己○○之訴部分聲明由戊○○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傑聯公司以被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30日起至96年3月30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12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十八期,按期以定額年金平均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傑聯公司借款後自94年12月起均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1,424,448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算之利息、同年12月31日起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4,44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貸放歷史資料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傑聯公司、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借據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借款、連帶保證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4,44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承翰